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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黃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至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2時2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黃至源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縣道000號26.5公里附近時,因駕駛不慎,自撞路邊水泥柱後再撞擊石製涼亭,致黃至源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黃至源之繼承人即請求權人黃俊文、田玉秀共新臺幣(下同)2,001,998元保險金(含醫療費用1,998元及死亡賠償金2,000,000元,合計2,001,998元)。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後駕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於賠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代位行使黃俊文、田玉秀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列印資料、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至76頁)核閱屬實。而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前揭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0.6mg/dL(即0.1606%),因此肇事致黃至源受有傷害並不治身亡,且原告已依約賠付黃治源之繼承人黃俊文、田玉秀共2,001,998元;被告為經要保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俊文、田玉秀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然依被告警詢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先與黃至源、親友一起飲酒,之後要求黃至源陪同探望被告之子女,並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黃至源一起前往水田,且當時黃至源與被告均未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見黃至源與被告共同飲酒,明知被告有飲酒之情形,卻仍同意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駕駛人及乘客均應繫安全帶之規定,堪認黃至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黃至源、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被告違反法令之程度,認黃至源應負40%之責任,被告應負60%之責任,方屬公允。據此折算黃至源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1,199元(計算式:2,001,998元60%=1,201,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就系爭事故已與黃俊文、田玉秀達成522萬元之調解給付約定,惟觀諸調解內容清楚記載其給付之金錢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判決附件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被告與黃俊文、田玉秀所達成調解之金額顯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自無從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1,199,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