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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鄭延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43,956元本息之債權,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未還款、拒絕清償,且查相對人最新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至113年7月至今,有多筆信用卡費用全額未繳遭強制執行停用信用卡,並轉列催收及呆帳。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遭其他債權銀行訴追。顯見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設不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相當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摘要等影本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催告函、聯徵資料、支付命令等為據,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已,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