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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吳太光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
  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
  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僱傭契約書第12條約定:「如雙方對於契約之內容有所爭執,經協調無法成共識,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雙方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