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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LIU ARLENE MIAYO劉阿玲

被      告  陳添翔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LIU ARLENE MIAYO劉阿玲與被告陳添翔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竹北救字第10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仟參佰貳拾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判決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貳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因上開訴訟費用貳仟捌佰貳拾元,其中證人旅費伍佰元已由被告於112年8月24日預納,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貳仟參佰貳拾元(即計算式:2,820-500=2,32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