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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鄧珮娟  

被      告  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新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修法理由並敘明除第一項所規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次以,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工資之勞動事件,訴訟費用業經上開判決審認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因勞動事件請求給付工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僅繳納333元,故本件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為667元【計算式:0000-000=667】,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