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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韓麗萍 

被      告  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嘉偉即翁瑞騏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韓麗萍與被告吉祥食堂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曾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暫免繳納新臺幣(下同)667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66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