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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  對  人  鄒浩源  

            鄒能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鄒浩源、鄒能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21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是相對人鄒浩源、鄒能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21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