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沁林
相 對 人 張奇妹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廷明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宥婕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吳春娥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德郡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寶鈴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俊希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姿妤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怡靜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盧俊瑋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盧廷燕即盧朝山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盧姿妤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相對人盧怡靜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相對人盧俊瑋即盧廷燕之繼承人即盧朝山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