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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鄭伊靜  



被      告  廖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7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以: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並未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畫面(置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結果,可認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確有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車尾,且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等事實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