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陳慕勤
被 告 張合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0元,及其中新臺幣19,921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5,833元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