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阮國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新生二路61巷及新生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海香所有並由訴外人曾彥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8,100元(零件176,062元、烤漆19,858元、工資22,180元),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即被告應賠償65,430元(計算式:218,100×0.3=65,4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18,1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曾彥良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駕駛人曾彥良陳稱:我沿新生二路61巷往南行駛,行經上述路口,當我眼睛餘光發現右側有機車高速駛來時,已反應不及跟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參以車禍路口為無號誌路口,曾彥良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應認曾彥良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18,1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9日),已有6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3,5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烤漆及工資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5,617元(計算式:零件143,579元+烤漆19,858元+工資22,180元=185,61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惟系爭車輛駕駛曾彥良未依規定讓車,亦同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曾彥良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曾彥良應自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5,685元(計算式:185,617x0.3=55,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可佐,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人218,1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為55,685元,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5,685元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68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85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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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62×0.369×(6/12)=32,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62-32,483=143,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