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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張穎婕  
被      告  周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