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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3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11月23日止,依原告房貸利率指數加碼10.94%計算,採機動利率方式計息,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違約金之約定,雖有不溯及既往之情形,惟為配合前述規定之意旨,故原告爰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0年5月10日,嗣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3,920元、起訴前利息7,719元、違約金293元,共計31,932元及利息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及試算表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