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明
許俞屏
被 告 曾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戴炳基,將系爭車輛臨停於新竹縣○○鄉○○街000號前之車道上,適有行駛於同向之被告為繞過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足認戴炳基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均應負擔系爭車輛之損害,且戴炳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以7:3為適當。
三、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5年之使用年限,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52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0元÷(5+1)=523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632元、塗裝5,40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6,559元(計算式:523+632+5,404=6,559)。又依戴炳基及被告之上開過失比例,被告應賠償戴炳基之金額應核減為1,968元(計算式:6,559×30%=1,968)。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