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蔡彥廷即蔡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要領第四項倒數第一、二行中關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刪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