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范陳貴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9,951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9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時,因橫越兩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筠茹所有之ARQ-91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19,951元(含鈑金5,050元、烤漆13,575元、折舊後零件1,326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自成功十二街出來要右轉自強南路上橋,轉到最外線車道,接著前車停走2次,第3次要走的時候,中線車道有台車快速從後方駛過,撞到我車子前方保險桿,對方撞到後還繼續往前開,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先於自強南路北往南直行,對方於成功十街欲西往南右轉,我以為對方會讓我先直行,結果對方直接右轉便發生擦撞。」等語,復依系爭車輛車尾右側與被告車輛保險桿左前側受損之現場照片互核,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所稱係被告未禮讓系爭車輛直行,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乙節,較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係自中線車道由後方快速駛來,撞到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支持,且依被告陳述之內容,系爭車輛既由後方駛來,但又稱系爭車輛是車尾撞到其車頭保險桿,其所述車禍過程顯有矛盾,是被告所辯內容,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51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