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鍾雨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110年6月24日分別簽訂2份個人貸款專用借據(下稱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至112年6月10日止、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止,均共計3年,前6個月為寬限期,之後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而上開2筆借款均為勞工紓困貸款,首年利息均由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全額補貼,自110年6月10日、111年6月25日起停止補貼,後續利息由被告自行負擔,若逾期未能清償本金,逾期6個月內按利率加收1成,超過6個月按利率加收2成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於113年4月12日、112年11月12日依約攤還,依借據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本金47,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且勞動部固額外補貼中央銀行111年6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歷次升息部分之利息,惟因被告自112年11月12日、113年4月12日起逾期,故自113年1月12日和6月12日起停止補貼,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郵政定期儲金二年利率查詢表、勞動部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暨其勞動部補貼央行升息之利息新聞稿(本院卷第15頁至第62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