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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陳真蓉 


被      告  張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