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曾妍珊 
            丁鈺揚 
被      告  陳懷州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