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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軒崙 
            張穎婕 
被      告  林長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因公司內部改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藤田桂子,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綉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6,393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經通知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要停等紅燈,離對方太近,我覺得我沒有碰撞到對方」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否認其有碰撞系爭車輛,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追撞系爭車輛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惟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並無車禍發生當下之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檔案,則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進廠維修及向警方申告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駕駛人雖於警方調查訪問時陳明:「我當時停紅燈,有碰撞的感覺,所以就下車跟對方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根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因關跡證不足且無具體影像畫面,當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前車損照片,僅能看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葉子板處有些許刮痕(見本院卷第19頁),然無法判斷為新舊刮痕或是否為被告碰撞所致,則本件原告單憑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訊時個人主觀感受,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卻未能舉出其他相當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應認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追撞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