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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古紹瑜 
被      告  劉鳳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慎造成「懷昇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懷昇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損壞,但起訴狀具狀人僅簽古紹瑜之名,以自然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又未提出有何債權讓與文件,證明古紹瑜受讓懷昇公司損害賠償債權,復經本院113年7月9日發函通知若非車主本人應有債權讓與書正本,而原告未為回應,則原告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新臺幣2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古紹瑜」(不含其個人電話、出生年月日及字號個資之記載)民事起訴狀正、反面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