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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鴻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8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號處,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正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11年10月依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70,855元予鍾正勇,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第33頁)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鍾正勇於警局時陳稱:「我當時約18時將車停在縣○○○路0號前,約7月8日1點12分才發現車被撞並報警」等語,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記載「6P-6586號不詳駕駛人倒車未依規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即為被告林鴻政,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證據,應可推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並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0,855元(含工資7,200元、烤漆12,180元,零件51,47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該車迄至111年7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年5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9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7,200元及烤漆12,18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30,32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0,945元+工資7,200元+烤漆12,180=30,325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70,85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30,32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0,325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325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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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475×0.369=18,9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75-18,994=32,481
第2年折舊值        32,481×0.369=11,9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81-11,985=20,496
第3年折舊值        20,496×0.369=7,5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96-7,563=12,933
第4年折舊值        12,933×0.369×(5/12)=1,9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33-1,988=10,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