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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8447」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844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