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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陳彥存    籍設新竹縣○○鎮○○路0號(新竹○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