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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4號 
原      告  蔡永進 

被      告  彭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6元,其中72,9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550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於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前,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接近並按鳴喇叭,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水壺敲擊系爭車輛引擎蓋,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修後,預估維修費用為16,106元。又系爭車輛遭被告故意毀損後,其車輛價值減少,經鑑定而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5萬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應由被告賠償。另系爭車輛為原告每日通勤上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經原告詢問車廠,系爭車輛維修需要4個工作天,則原告維修期間需租用代步車,以每日租金3,600元計算,預估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為14,400元,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6元,其中72,9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550元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僅辯稱:願意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惟為原告所拒絕,遂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水壺敲擊系爭車輛引擎蓋,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5號卷第13頁),而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6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529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水壺敲擊引擎蓋而毀損,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估修結果,其維修費用預估為16,106元,其中含鈑金費用900元、塗裝費用6,825元及零件費用8,38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5號卷第13頁),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然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1日),已使用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804元【計算式:8,381-(8,381×0.369×10/12)=5,804】,另關於鈑金費用900元及塗裝費用6,825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529元(計算式:5,804+900+6,825=13,52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13,529元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之鑑價結論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6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61萬元,減損價值約為5萬元;又鑑定結論是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及車損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照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其價值減損5萬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額,除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所需之交易性貶值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之車輛價值損失5萬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鑑定費用7,000元: 
      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已如前述,且該鑑定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7,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代步車費用0元: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需時4日始得修復,因此將需租用同款代步車,每日租金3,600元,租車費用合計14,400元得請求被賠償云云。惟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為原告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1頁),自難認原告已受有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之損害,則損害既未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且系爭車輛將來維修時,原告之需車狀況如何,實屬未定,原告復未就其送修之際,確有用車需求,且用車次數、時間已達一定之程度,而有租車必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僅憑車廠回覆資訊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回函所載內容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14,400元,自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計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529元、車價減損5萬元、鑑定費用7,000元,總計為70,529元(計算式:13,529+50,000+7,000=70,529)。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29元,其中55,979元(計算式:13,529元+42,450元=55,9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附民字卷第15頁)起,其餘14,550元(即車價減損擴張請求金額7,550元及鑑定費用7,000元)自113年1月26日(原告係於本院113年1月25日始就此部分當庭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29元,其中55,979元自112年12月2日起,其餘14,550元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550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就此部分損害原請求被告賠償42,450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擴張為5萬元)及鑑定費用7,000元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擴張請求及追加請求鑑定費用合計14,550元部分,因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爰依職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