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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羅世穎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蔡尚佑  
被      告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成  
訴訟代理人  廖柏儒  
            謝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違約金3,80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米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松下公司)應給付原告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第1、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於「小蔡電器」購物網站向被告米米公司購買Panasonic NR-F559HX-W1日製550升電冰箱(下稱系爭冰箱),指定之送貨地點為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所(地址詳卷)。此期間被告台灣松下公司舉辦「夏日有禮賞」活動,贈送Luminarc強化餐具16件組(SP-2408,市價約800元)及3,000元全家便利商店禮物卡(下合稱系爭贈品)。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互相推諉,遲遲不願交付系爭贈品。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米米公司以:「小蔡電器」購物網站之注意事項已載明:「商品報價都不含原廠相關贈品活動(但若是原廠回函活動、政府補助仍可參加),直購價為扣清價無贈品」等語,且購物結帳前皆請消費者務必閱讀注意事項,並提醒消費者:「為了確保您的權益,訂購即視同100%同意『注意事項』交易規則」等語。另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米米公司詢問相關交易事宜時,被告米米公司客服人員亦有告知系爭冰箱為扣清無贈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台灣松下公司以:被告台灣松下公司將系爭冰箱出賣予訴外人京東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輾轉出賣予被告米米公司,被告米米公司再出賣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台灣松下公司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且被告台灣松下公司出賣時均有交付系爭贈品,至系爭贈品最終有無贈與最末端之消費者,被告台灣松下公司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5日向被告米米公司購買系爭冰箱一節,業據其提出商品保證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被告米米公司提出之「小蔡電器」購物網站注意事項,確有記載:「商品報價都不含原廠相關贈品活動(但若是原廠回函活動、政府補助仍可參加),直購價為扣清價無贈品」等語,且被告米米公司客服人員亦有告知原告系爭冰箱為扣清無贈品,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小蔡電器」購物網站網頁畫面及注意事項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97至99頁),堪予認定,足見原告與被告米米公司間所約定之標的物並不包含系爭贈品,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米米公司給付原告3,8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係向被告米米公司購買系爭冰箱,並非直接向被告台灣松下公司購買,故原告與被告台灣松下公司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松下公司給付原告3,8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米米公司給付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灣松下公司給付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除判決違背法令外,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