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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懷昇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儒 
訴訟代理人  古紹瑜 
被      告  劉鳳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