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王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除判決違背法令外,不得上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