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彭婕妤  
被      告  葉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方振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變更為方振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振仁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方振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