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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0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