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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台灣華鈺螢光色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紘宇  
訴訟代理人  李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