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蘇蜂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台61縣快速道路,於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南下入口處時,因闖紅燈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子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往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總計花費新臺幣(下同)83,712元(工資費用13,326元、烤漆費用18,256元、零件費用52,13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業已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闖紅燈行為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8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75毫升(見本院卷第43頁),並即刻開立吐氣酒精濃度達0.55毫升以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警:經警方於112年8月21日22時37分現場對你實施酒測以後,其酒測值為0.75MG/L,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故將你依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是否知悉?)知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次查,警方復對被告開立紅燈直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現場處理摘要: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因闖紅燈,擦撞左轉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相符;又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天候陰、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至事故地點時,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強行穿越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83,712元(含工資13,326元、烤漆18,256元,零件52,13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8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8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3,326元及烤漆18,256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56,3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4,802元+工資13,326元+烤漆18,256=56,384元)。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83,71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56,38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6,384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6,38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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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130×0.369=19,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30-19,236=32,894
第2年折舊值 32,894×0.369×(8/12)=8,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94-8,092=24,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