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董家榮
被 告 林舒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NXC-125N機車乙台,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7萬8,000元,每月被告應繳納3,250元,約定分期款如遲延,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年息百分之16遲延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