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吳崇銘
被 告 顏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88公里中線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莊朝富駕駛其所有之BSM-3121號車輛(下稱C車)遭到訴外人蘇怡庭駕駛之BLL-0961號車輛(下稱B車)碰撞,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分析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3~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該路段車多小塞,突然我發現我前方的車都塞車,我覺得我會煞不住,就往外車道切換,我沒有和外側車道的自小客BLL-0961號發生碰撞,我就繼續我南行駛,大約40分鐘後我接到通知有車禍發生…」;B車駕駛人稱:「…突然中線5152-MQ車往右切,我急往右打,我車右側車身與行使在路肩BSM-3121車的左側車身發生事故…」;C車駕駛人則稱:「…突然左側第三車道自小客BLL-0961未打方向燈佔據我的車道,使我自小客貨車車頭擦撞該車右側車尾後,我自小客貨車再擦撞外側護欄…」(見本院卷第51、53、55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警方認定僅被告即A車駕駛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9頁初判分析表),可見被告若欲變換車道,自應注意兩側車輛動態及操控自己車輛保持與他人車輛有足夠安全距離避免發生碰撞,被告冒然變換車道導致B車閃避不及而與C車發生碰撞,不因A車非實際撞上C車,而使得被告就C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所不同。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5,796元、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1萬7,707元,共2萬3,503元(見本院卷第23~29頁估價單、第31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1月份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距112年6月23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4,727元【計算式:5,796×0.369×(6/12)=1,069。5,796-1,069=4,727】,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7,707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2萬2,434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萬2,434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