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0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陳彥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2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嗣表明有誤載事由,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403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7頁書狀、第59~60頁筆錄),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卻未按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被告清償本金4萬6,4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對被告求為給付本、息、違約金如上,皆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