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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岳勳 
被      告  蔡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壢小字第5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80元,及其中新臺幣69,695元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