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原告與被告詹國興(已歿)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代位被保險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詹國興賠償損害,惟被告詹國興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詹國興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