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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佳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慈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待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詢,經該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12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3頁),並無載有被告地址之相關資料,經本院以113年10月1日竹北玉民明113竹北小調1062字第38677號函通知原告前來閱卷並陳報被告送達地址或聲請如何調查,迄未見復;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