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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 人  謝維宗  
被      告  杜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仁愛街與仁愛街75巷口,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AWJ-665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AYD-2863…要將汽車停放在仁愛街75巷內不慎碰撞到前方停放的汽車。」;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將AWJ-6657自小客停放在仁愛街75巷內,早上要牽車時發現後方停放的汽車車牌與我的汽車碰在一起故報警處理」(見本院卷第41、4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堪認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5,369元、工資1,050元、烤漆7,650元,共1萬4,069元(見本院卷第19頁統一發票、第20~21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6年12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距112年8月3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537元(5,3690.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8,7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9,237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9,237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6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