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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黃永仁  
被      告  江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撤回對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撤回狀),該公司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及文興路附近時,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金炳所有,由訴外人張鈺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與前車的距離,就撞到了。」,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當時我…停等左轉燈時(前方號誌為紅燈),就被後面自小客RDE-0235追撞。」(見本院卷第39、4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警方研判僅RDE-0235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5頁初判分析表),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2萬1,564元、工資7,772元、烤漆1萬3,816元,共4萬3,152元(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第19頁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10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距112年2月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5月,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4,585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7,772元、烤漆1萬3,816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2萬6,173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2萬6,173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564元0.369=7,957元
第二年折舊
(21,564元-7,957元)0.369=5,021元
第三年折舊
(21,564元-7,957元-5,021元)0.369=3,168元
第四年折舊
(21,564元-7,957元-5,021元-3,168元)0.3695/12=833元
合計折舊 
7,957元+5,021元+3,168元+833元=16,979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564元-16,979元=4,585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