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房志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2年7月15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前,因駕駛不當,不慎撞及熄火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車輛係106年2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6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90元÷(5+1)=1,61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812元、烤漆7,829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1,256元(計算式:1,615元+1,812元+7,829元=11,25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