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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張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