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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梁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9,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5日0時50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55公里0公尺中壢服務區,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永美所有、訴外人張吉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790元(含工資8,800元、零件2,99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而扣除零件折舊後全部費用為9,09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同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述時、地,當時我車進入中壢服務區行駛,欲至中油加油,當時我車行駛於G、F區中間,欲左轉彎行駛,當時我亦有打方向燈,當時我因未注意到右前方有系爭車輛,當我看到該車時,隨即踩煞車,因煞車不及致撞擊該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吉祥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中壢服務區南向便道出發,欲往新屋家中,當時我車係直行中且當時在我車左後方有肇事車輛欲左轉彎時,因轉彎不當,致撞擊我車左後車身(門)而肇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又當時路況正常、天候夜間晴天、視線正常,無障礙物及號誌,標誌、標線均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而被告行駛之車道上設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誌,為支線道,其進入路口時,應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其未依規定讓車,致與張吉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1,790元(含工資8,800元、零件2,99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該車迄至112年3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3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8,80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9,10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300元+工資8,800元=9,100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9,099元,自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9,099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因被告於112年間已出境,本院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於113年2月16日對國外送達,經6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99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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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90×0.369=1,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0-1,103=1,887
第2年折舊值        1,887×0.369=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7-696=1,191
第3年折舊值        1,191×0.369=4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1-439=752
第4年折舊值        752×0.369=2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2-277=475
第5年折舊值        475×0.369=1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5-17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