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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90號
原      告  李曜辰 
被      告  林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5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新竹市東區林森路,駛至林森路265號前時,因未與原告停放於林森路265號前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機車因而向左傾倒,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有估價單、受損前後對比照片可憑(卷第23、71-87頁)。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及維修後,其修理費用計9,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前後對比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17、21-23、71-87頁),與本院依職權向員警調閱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卷第31-33、39-5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與停放於路邊機車格內之系爭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距離,而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車尾,系爭機車因而倒地毀損,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總修復費用為9,3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按(卷第23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機車車損情況相符,有受損前後對比照片可憑(卷第71-87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21頁),至車禍發生時(112年4月14日)已使用8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已使用8月餘,以使用9月計。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機車維修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認修復系爭機車之工資及零件費用比例以2:8為適當,是以系爭機車之工資為1,860元,零件為7,440元。從而,系爭機車更新之零件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6,045元,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8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86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7,905元(計算式:6,045元+1,860元=7,905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受損照片
維修狀態
1
前擋板
2,000元
卷第75頁
已維修
2
左拉桿
350元
卷第81頁
尚未維修
3
手柄前蓋
900元
卷第73頁
已維修
4
左車鏡
600元
卷第85頁
尚未維修
5
前土除
700元
卷第83頁
尚未維修
6
左側蓋
1,800元
卷第77頁
已維修
7
傳動外蓋
750元
卷第79頁
已維修
8
中柱
1,400元
卷第79頁
已維修
9
空濾外蓋
800元
卷第79頁
尚未維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