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榮盛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陳榮盛真實地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依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訴狀載明之訴訟聲明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39,455元)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陳榮盛真實地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