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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張廷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戶籍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發生處係在台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與民安路一段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禍資料核閱無訛,足見本件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
  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