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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徐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固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時之戶籍、居所地均係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惟查相對人現戶籍已經申設住於嘉義縣民雄鄉,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領補換日期113年1月18日),因聲請人主張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對相對人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