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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佳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律蓁 
相  對  人  邱惠玲(即邱建銘之繼承人)


            徐陳毅盛(即邱建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因作業疏失誤匯款新台幣100,000元至邱惠玲、徐陳毅盛之被繼承人邱建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查邱建銘最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被告邱惠玲之戶籍地亦在高雄市,有戶籍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02015號函所附帳戶申設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