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亦即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如追加之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即為法所不許。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復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與上開規定自有不合,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