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振翰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鈴
被 告 黃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2月27日當庭變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自113年2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足提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知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1分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李芯」之人。該人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網站認識原告後,並佯稱:N0RDFX之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03日上午9時41分網路匯款150,000元、110年12月03日上午9時42分網路匯款150,000元,合計共匯出金額300,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切斷金流,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目的。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致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訴外人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認其構成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而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原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外,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節,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上開訴外人詐騙其款項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借予上開訴外人使用,其已遭上開訴外人詐騙而先後滙款共3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因此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其提出其與訴外人之對話紀錄、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匯款明細、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4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件偵查中所供承不諱,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在案,並於本件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71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會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上開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上開訴外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原告遭上開訴外人詐騙,受其指示而先後共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乃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被告確已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300,000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3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選擇合併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